- Jun 09 Fri 2006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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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那些人有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如下:
(1)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但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2)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指與房屋所有權人設定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者為限)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3)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 Jun 09 Fri 200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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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如何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如建物是在實施建築管理(實施都市計畫)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或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Jun 09 Fri 2006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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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行為
司法院69.12.1.廳民一字第0三二四號函復臺高院:「租地建屋之人,如發覺基地所有人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可否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法律問題〕租地建屋之人發現基地所有人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問其訴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租地建屋之人發現基地所有人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問其訴有無理由?
- Jun 09 Fri 2006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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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心中保留
【案例事實】甲有一古董,乙極為喜愛該古董,然雖經乙百般央求,甲仍不願割愛。某日甲經不起乙再三糾纏,隨口說了個高於市價數倍的價額,心想乙應會知難而退,結果乙欣然接受。
【分析】
甲心裡不願出售該古董,卻對乙表示售價,屬於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甲對外所為之售價表示,仍為有效,乙既然接受,契約有效成立,甲須負交付古董之義務。
【分析】
甲心裡不願出售該古董,卻對乙表示售價,屬於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甲對外所為之售價表示,仍為有效,乙既然接受,契約有效成立,甲須負交付古董之義務。
- Jun 09 Fri 2006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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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第74條(暴利行為)
某甲於工程竣工時負債累累,如不能領取價款即無以應付債主之迫索,而某乙果有利用上訴人經濟困難之急迫機會,以低於工程價額十幾萬元之數額與某甲結賬,在當時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撤銷(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七號民事判決)。
- Jun 09 Fri 2006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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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塔及其基地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復查停車塔為台灣地區特有建築形態,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每一停車位均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排除他人(含其他共有人)之干涉,與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不相同,是以各停車位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者,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之精神,於該停車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移轉時,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本案當事人「宏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停車塔後,既已陸續出售予陳文熙等人,現權利範圍130/144,係屬分別共有,非如一般共有物,僅有抽象比例,如准其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與第三人議定全部車位及其基地之買賣條件後,通知陳文熙等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則陳文熙等共有人不僅實際使用上無此必要,且恐非財力所及,倘於陳文熙等共有人均不優先購買時,將全部車位及其基地出賣予第三人,則勢必損及權益,本案停車塔未能完全售出似屬經營問題,是以同意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來函說明三所擬「本案停車塔及其基地不宜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意見辦理。
- Jun 09 Fri 2006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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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登記有建物持分之地下室停車位
發布日期:95.01.17
發布單位:內政部
按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爰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始得適用;如屬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就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自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參依本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意旨,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發布單位:內政部
按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爰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始得適用;如屬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就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自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參依本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意旨,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 Jun 09 Fri 2006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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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如何處分全部共有物?
- Jun 06 Tue 2006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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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的所有權歸屬
未保存登記的房屋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在交易中頗為常見,違章建築不似一般建築物經過登記,所有權歸屬容易經由公示而認定,故如何認定違章建築的所有權人?誠有疑問。
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即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758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因此,出資建築人具有法律上所有權。惟買受此項建築物者,屬於繼受取得,則應適用民法第758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但因違章建築未經登記,自然無法移轉登記,因此,買受違章建築者,無法取得法律上所有權。其僅得於對出售人主張事實上管理處分權。
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即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758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因此,出資建築人具有法律上所有權。惟買受此項建築物者,屬於繼受取得,則應適用民法第758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但因違章建築未經登記,自然無法移轉登記,因此,買受違章建築者,無法取得法律上所有權。其僅得於對出售人主張事實上管理處分權。
- Jun 02 Fri 2006 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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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
按為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爰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時,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全部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始得適用;如屬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就渠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自有優先購買權。至於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參依本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08號函釋意旨,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之規定。
- Jun 02 Fri 2006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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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問題
----- 收到以下來信內容 -----
寄件人: 林○○
收件人: agent
時 間: 2006-01-20, 13:58:29
主 題: 法律諮詢敬請協助
你好
請問我家前面的道路(地目為田)
已被規劃為都市計畫道路
但政府尚未辦理徵收
我可以作鐵捲門嗎
歸為都市計畫道路有何權益及義務
但未被征收地主有何權益及義務
--------事務所答覆--------
雖說土地經保留徵收,不得建築,
但是終究在尚未實際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您,尚未移轉給政府,
所以您仍得為既有的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性的建築.(土地法第93條參照)
直到您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您的使用權始喪失.
所謂臨時性建築,是指沒有永久固定性,可隨時拆解的建築物而言.
至於臨時性質的建築,到時候經政府通知並限期拆除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
另外,在所謂道路用地,政府會公告所謂建築線,不得越界建築.請多注意.
綜上,您家如果是在既有的建築物上裝設鐵捲門,應無不可.如果是要往外推出,則要注意上面所提到的相關規定!
謹回答如上,如有任何疑問,請不吝賜教,謝謝.
(本篇內容為鴻泰代書回覆來信問題,張貼在此,供有類似狀況的網友參考,為保護個人資料,姓名已做處理)
- Jun 01 Thu 2006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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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基地上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
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分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是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有租賃關係承租人始有優先購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