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
案號:
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元
聲 請 人 ○○○ 住:○○○
身分證字號:○○○○○○○○○
送達代收人:○○○
電話:○○○
住:○○○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 設:花蓮市公園路1-7號
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住:花蓮市公園路1-7號
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花蓮企銀)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 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3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
(一)緣第三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海企業)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5日向相對人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整,並約定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定存單質押擔保借款。94年間第三人福海企業因業務緊縮,曾逾期繳款,相對人竟據以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扣押聲請人(即保證人)○○○之不動產。惟現第三人福海企業早已清償積欠款項,今已正常繳款,此有花蓮企銀放款戶授信明細表(證一號)足資為證,此觀前揭明細表中「註記」欄,無任何註記自明。
1.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先不論本件在有定存單質押擔保借款之情形下,有無命假扣押之必要與原因,縱假扣押當時有命假扣押之原因,惟既第三人福海企業早已清償積欠款項,刻已正常繳款(詳證一號),互核假扣押當時之情事與此刻正常繳款之情形,二者實不可同日而語,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至為灼然。
2. 經查,第三人○○企業於相對人花蓮企銀帳戶中尚有新台幣捌拾多萬元之定存單(證二號)設定質權,而借款餘額僅有伍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整,相對人花蓮企銀之債權透過實行質權已能獲得確實保障,實無再扣押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附表一)之必要,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職是之故,本件既有相當且確實之定存單質押擔保借款,是否仍有命假扣押之必要與原因,實非無疑。
(二)按保全制度,係為「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參照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875頁),絕非債權人徒托空言「恐債務人日後復可能不正常繳款」云云所可否定之制度精神。
1.既然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進行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且僅為權宜制度(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苟債權人於假扣押裁定、甚至假扣押執行後,仍不進行訴訟,僅空言「恐債務人日後復可能不正常繳款」,限制債務人之自由處分權,實有違正義公平原則且濫用假扣押制度,甚至於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任其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之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危害,卻徐徐不急於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訟爭之終局解決。立法者有鑑於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未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基於此理。
2.本件聲請人陳國龍經濟上確實無非常寬裕,然仍辛勤工作,今僅因相對人花蓮企銀堅持不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又徐徐不急於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訟爭之終局解決(實則,第三人福海企業現已正常繳款,相對人花蓮企銀已無理由亦不可能對第三人福海企業訴追!蓋清償期既尚未到期,又無逾期而視為到期,故第三人福海企業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花蓮企銀並無理由訴追),且相對人花蓮企銀對於其債權已有第三人(即借款人)福海企業所提供之定存單的確實擔保一事毫不考慮,任其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聲請人(即保證人)陳國龍的資產運用上之危害,銀行業界視此種作法(無假扣押之必要及原因而到處扣押債務人財產,又放著不管)為普遍性之慣行,尚且沾沾自喜,強勢不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復不附理由,僅空言保障銀行債權云云,實為人所詬病。
二、綜上所陳,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迅撤銷假扣押裁定,以維公平正義,實感恩便。
附件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證據
證一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影本乙份。
證二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存摺影本乙份。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日
具狀人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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