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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6年重上更(一)字第131號
案由摘要: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3 冊 2094-210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8、359 條 ( 87.06.17 )
要旨: 系爭房屋及同棟大樓現均由住戶居住使用中,並無立即之危險或不適於人
居住之情形,否則如係危險房屋或係明確之海砂屋,台北市政府應會依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勒令停止使用甚或強制拆除,足証系爭房屋尚非明確之海
砂屋,至於有天花板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現象,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問題,尚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若知其為海砂屋,即不會購買之情形,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之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是海砂屋,使其受上訴人詐欺
而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証明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況
如上所述,並無明確之証據足以証明系爭房屋確係海砂屋,更難認上訴人
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是海砂屋,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一案,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其主
張依錯誤、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於法無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8 條 (71.01.04)
民法 第 359 條 (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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