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成屋、中古屋,發現屋內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縱使嚴重性沒有達到對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降低房屋通常效用,但是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因凶殺或自殺致死的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買方消費者對居住品質也會心生疑慮,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基於法院實務上並不認為物之瑕疵所代表的物之缺點,僅限縮於物質上的缺點,影響物之價值或品質者,也是一種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述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及實務經驗中,確實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減低市場接受度與交易價格等,曾發生有自殺或凶殺致死的凶宅,堪認為交易上的重大瑕疵。買方消費者如果能舉證證明,房屋出賣人明知有凶宅瑕疵的情事,卻消極隱匿不告知;或因為過失而不知道有凶宅的情事,就應該負擔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新北巿政府法制局表示,當消費者住進新宅拜訪鄰居的過程中,才驚覺疑似買到凶宅,而抱怨仲介與賣方有隱匿不告知的歸責事由,但都苦於無法馬上證明確有凶宅的事實。因為確認凶宅確實不易,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9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可知,凡在賣方屋主產權持有期間,於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即陳屍於專有部分,但不包括喪宅)之事實,以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之情形,都是俗稱的凶宅;除此之外,如果不屬於賣方屋主持有產權期間發生,或者不屬於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的情形,又或者縱使是在專有部分遭砍殺,卻陳屍其他處所之情形(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都不是所謂的「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因此,在今年5月1日生效的新版「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項,明文規範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中,「互為確認」賣方屋主產權持有期間,有無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或「互為確認」在賣方屋主產權持有前,知不知道有上述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