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院裁判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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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成屋、中古屋,發現屋內曾有凶殺或自殺致死事故,縱使嚴重性沒有達到對房屋造成物理性損傷,或降低房屋通常效用,但是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因凶殺或自殺致死的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買方消費者對居住品質也會心生疑慮,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基於法院實務上並不認為物之瑕疵所代表的物之缺點,僅限縮於物質上的缺點,影響物之價值或品質者,也是一種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述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及實務經驗中,確實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減低市場接受度與交易價格等,曾發生有自殺或凶殺致死的凶宅,堪認為交易上的重大瑕疵。買方消費者如果能舉證證明,房屋出賣人明知有凶宅瑕疵的情事,卻消極隱匿不告知;或因為過失而不知道有凶宅的情事,就應該負擔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新北巿政府法制局表示,當消費者住進新宅拜訪鄰居的過程中,才驚覺疑似買到凶宅,而抱怨仲介與賣方有隱匿不告知的歸責事由,但都苦於無法馬上證明確有凶宅的事實。因為確認凶宅確實不易,參照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9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可知,凡在賣方屋主產權持有期間,於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即陳屍於專有部分,但不包括喪宅)之事實,以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之情形,都是俗稱的凶宅;除此之外,如果不屬於賣方屋主持有產權期間發生,或者不屬於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的情形,又或者縱使是在專有部分遭砍殺,卻陳屍其他處所之情形(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都不是所謂的「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因此,在今年5月1日生效的新版「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項,明文規範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中,「互為確認」賣方屋主產權持有期間,有無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或「互為確認」在賣方屋主產權持有前,知不知道有上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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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實務】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構成偽造文書罪

 

所有權人之權狀如因某種原因置於他處而未遺失,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無法取回,亦不得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否則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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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買受之標的物為「頂樓層」,縱於買受前該頂樓「加蓋鐵皮屋部分」曾發生火災致死之事件,但因兩者屬於獨立各別之空間,加蓋部分並非頂樓層之附屬建物,故不能因此即認定該頂樓層屬於俗稱之「凶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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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拍賣標的物屬於凶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見解,法院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拍定人得標後再出售,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見解,卻須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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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因貸款成數不足等理由,認為仲介以不實之資訊施用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主張撤銷斡旋金契約;本件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買方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導讀】

本件買方主張仲介告知系爭房屋總坪數有23.07坪、每坪單價27萬元,以為可以貸到七成即440萬元,但最後銀行認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僅記載16.56 坪(不含公設面積),所以最高僅願意核貸300 餘萬元,因此買方主張仲介於簽訂斡旋金契約時,並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交付給他,導致他評估錯誤而造成貸款成數不足,遂主張仲介係以不實之資訊詐欺使其陷於錯誤,故依法主張撤銷系爭斡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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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不動產,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按法定程序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見解,其出賣不動產的行為即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1]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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