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實務】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構成偽造文書罪

 

所有權人之權狀如因某種原因置於他處而未遺失,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無法取回,亦不得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否則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身為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之專業人士,更不得為促成不動產交易,而唆使補發,否則將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共犯,應多加留意。

 

案例:

某甲所有土地一筆,經由代書某丙之媒介向某乙借款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暫押於某乙 (未設定抵押權) ,嗣因欲出賣土地而無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遂經某丙之唆使,由某甲向戶政機關、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誤以前開證件確已遺失,而陷於錯誤,除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遺失紀錄,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空白身分證、空白所有權動填載資料後據以核發交付,某甲取得上開證件後,旋將土地出售。某甲、某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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