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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土地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

 

【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有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查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於二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迄今逾八十餘年,其間歷經九次修正。茲定義規範不在地主已不合時宜,得徵收其土地及加徵地價稅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符合兩公約之規定及配合民法物權編之修正,爰擬具「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就不在地主所為之定義與得徵收其土地及加徵地價稅之規定,隨國內交通發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定義不在地主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及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修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依多數決方式設定物權種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土地法部分修正條文】

第 8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5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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