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育子女是父母之權利與義務,父母不但為最瞭解子女之特點與需要者,同時基於血源關係是其子女關係最親密的人。在法律上父母之教育權自由之基礎為親權,親權不但為父母民法上之權利,也為父母之憲法上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父母可依其信仰及世界觀教育其子女,並可防禦國家權力不當之侵害,因此在法學上父母對兒童之教育權也有很重要的地位。曩昔,教育的工作一直由父母來擔任,自十九世紀中以後國家基於對教育事業的監督權(即所謂國家的學校高權die schulhoheit des staates)(註一),建立學校,並制定強迫入學法強制父母將其子女送至國家建立或監督之學校內就讀,對學校事業享有組織、計畫、領導及監督之權,但父母之教育權並不因此而消失,其不但在家庭中仍享有其固有的教育權,在學校教育中也仍對其子女享有一定的教育權。惟因國家對學校教育享有教育高權,父母對學校教育亦享有權利,在父母及國家兩者對學校教育均享有教育權之下,劃分兩者之權利範圍即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

  父母基於親權,不但享有對子女之教育權,並且為代理子女利益之人,因此其得以個人名義自行在學校主張其個人權;此外,基於民主原則父母不但得參與決定學校內之教育,並且也應得對政府之教育決策提出建議,為達此項目的,父母應可組織父母團體,由父母集體行使或選出代表行使其權利,因此父母在學校上之權利應包括父母之個人權與集體參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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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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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建物是在實施建築管理(實施都市計畫)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門牌編釘證明或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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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69.12.1.廳民一字第0三二四號函復臺高院:「租地建屋之人,如發覺基地所有人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可否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法律問題〕租地建屋之人發現基地所有人以真買賣假贈與方式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問其訴有無理由?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以甲說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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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甲有一古董,乙極為喜愛該古董,然雖經乙百般央求,甲仍不願割愛。某日甲經不起乙再三糾纏,隨口說了個高於市價數倍的價額,心想乙應會知難而退,結果乙欣然接受。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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